文丰研究 新《公司法》对国资华体会- 华体会体育官网- 体育APP下载私募基金的影响
2025-08-18华体会,华体会体育官网,华体会体育,华体会体育APP下载
国资私募基金在经历2023年私募基金监管革新之后,又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的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增设“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拓宽了公司法对国资公司的规制范围,此外,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企业组织机构、董监高以及股权退出等内容作出的修订,亦将对国资私募基金产生重要影响。
1.国有企业参与型:这类基金由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参与发起,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国家战略的实施和推动国有经济的发展。这些基金通常会选择具有较高成长潜力和稳定收益的投资项目,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交通等领域。
2.政府引导型:这类基金由政府引导,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特定产业或区域经济的发展。政府通常会给予这些基金一定的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以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
3.中央企业型:这类基金由中央企业参与发起,主要目的是为了提升中央企业的竞争力和实现国家战略目标。这些基金通常会选择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创新性的投资项目。
4.地方国有企业型:这类基金由地方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参与发起,主要目的是为了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转型升级。这些基金通常会选择具有较高市场前景和产业带动效应的投资项目。
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延续了此前出台的政策法规中关于国有企业中公司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的规定,新增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即“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的组织,按照中国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和提升。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所突出的党组织作用一般要求公司内部以党的集体形式进行决策,而应尽量排除个人意志。此外,党组织的作用更多体现在对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政治性判断和合规性判断。经党组织研究决策后,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最终的经营决策权仍应在股东会、董事会或经理层予以落实。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亦不因党组织的领导作用而免除或削弱。
新《公司法》增设“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其中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此次公司法的修订,扩充了国有控股企业,回应了实践中关于国有控股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中“国有独资”特别规定的争议,充分保障近些年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宝贵成果。
基于此,对于国有私募基金,应首先判断其是否属于新《公司法》项下的国家出资公司,进而辨别其对“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的适用问题。概言之,新《公司法》予以专章规定的国家出资公司仅指国家出资的一级国有公司;因此,就非一级的国资私募基金,无论其最终为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原则上均不适用“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实践中,国家直接出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对常见,而国资私募基金囿于出资主体等方面的限制,通常并非一级国有公司范畴。
此外,就归属于一级国有公司的国资私募基金,除关于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外,其他方面仍须与一般公司相同平等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其一,新《公司法》在法定资本制和认缴资本制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则之间,折中规定“五年内缴足”,确立了注册资本限期实缴制度,并新增及优化了设立时的股东出资连带责任制度、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连带责任制度,加强了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范。就国资私募基金而言,无论其是否纳入“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规制,均须遵守前述新《公司法》项下的新增或调整的缴付出资规则。
其二,新《公司法》确立的注册资本限期实缴制度对存续公司亦追溯适用。即如存续公司存在股东已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需要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整。国务院于2024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其中过渡期为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实践中,在已设立的国资私募基金中,一次性认缴出资且分期实缴出资的情况较为普遍存在,且部分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亦处于认缴未实缴的状态(尤其是为管理保险资金等需要而须满足特定金额的注册资本要求的)。该等国资私募基金均应密切关注过渡期的最终落实情况,并做好进一步实缴出资或减资的规划。
其三,对于国有资本参股的国资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国资股东”),根据《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作为参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新设企业,不得对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新《公司法》新增的“设立时的出资连带责任制度”“未出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制度”将与前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冲突,国资股东在合作设立基金及PE/VC投资中,需重点关注国资股东可能存在的垫资风险:
1.根据新《公司法》“设立时的出资连带责任制度”的规定,在国资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情况下,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国资股东与该等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将导致国资股东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可能被视为对其他股东出资的垫资,违反《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2.根据新《公司法》“未出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制度”的规定,第一,在国资股东作为股权转让方,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如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国资股东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二,如国资股东作为股权受让方,如转让方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除非国资股东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否则国资股东需与转让方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前述两种情形均将导致国资股东对股权交易相对方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并可能被视为对其他股东出资的垫资,从而违反《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基于上述,建议国资私募基金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一方面应审慎调查合作方资格资质和信誉,选择经营管理水平高、资质信誉好的合作对象,另一方面应将合作方的实缴出资义务作为交割前提条件,并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增信措施(例如增加其他投资人出资不足时的单方退出权、设置保证金账户等)。对于其他股东未按约定缴纳出资的,国有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为其他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在注册资本限期5年实缴的基础上首次确立了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和“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上述制度将会对国资私募基金中国资股东的出资期限规定造成一定实施障碍。《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作为参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新设企业……不得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资股东不得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之规定,一般认为,既不得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国资股东的出资期限早于其他股东,亦不得由国资股东就同一期出资先行履行缴纳义务。
1.根据新《公司法》“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该规定首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但须注意的是,就新《公司法》项下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两类主体,并未限制其行权对象必须为公司全体股东。因此,如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选择国资股东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将可能导致国资股东被动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而违反《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2.根据新《公司法》“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的规定,股东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含宽限期)缴纳出资,该股东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且该部分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此外,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亦进一步规定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法定或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如其他股东仍未出资,国资股东可能不得不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导致违反《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基于上述,建议国资私募基金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加强对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和监管权,避免合资公司因经营不善发生大额债务无法清偿,导致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同时国资股东可以考虑在交易文件中对国资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作出明确限制,解决国资股东在维持最后出资与失权之间的选择困境。
新《公司法》在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赋予公司经营管理者更多自主权的同时,也强化了公司董监高在运营管理中的各项责任,特别是压实了董事的职责,新增了对执行职务损害的赔偿责任、实缴资本充实责任等责任,对国资私募基金委派的董监高任职存在较大影响。
1.当前,国资私募基金的董监高在对外投资或合作的企业中担任董监高的现象较为普遍。根据《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国有企业达到一定持股比例的参股投资,原则上应当享有提名董事的权利。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2017〕36号),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由相关股东依据股权份额推荐派出,并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国有股东派出的董事应当积极维护国有资本权益。因此,国有股东派出的董事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均应对履行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即对国有资产负责。基于此,我们理解应当对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限制做扩大解释,将其扩大适用于国有全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参股企业。
2.新《公司法》增加董监高实缴资本充实责任是其压实董监高责任的最重要体现。资本充实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得抽逃出资,不得违反约定减少注册资本。本次新《公司法》压实了公司管理层的资本充实责任,甚至对公司的董事(董事会)、监事、高管苛以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连带责任。因此,国资私募基金的董监高应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一线监督人的角色,密切关注国有参股企业的实缴资本情况,及时履行资本实缴监督和催缴义务。
3.新《公司法》加重董监高责任是在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以及董监高职能缺位的背景下催生出的。新《公司法》在压实董监高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这也是平衡小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董监高责任的无奈之策。
新《公司法》对股东的股权转让和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制度进行了修订,这将对国资私募基金的退出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
1.《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除战略性持有或培育期的参股股权外,国有企业应当退出5年以上未分红、长期亏损、非持续经营的低效无效参股股权,退出与国有企业职责定位严重不符且不具备竞争优势、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参股投资。”国资私募基金是股权投资行业的重要参与者,在国家对维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强监管以及私募基金退出难的双重影响下,新《公司法》删除股权转让内部同意流程,在交易文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国资私募基金只要和市场意向方达成合意即可处置股权,而不再受限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简化了国资私募基金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流程。
2.在投融资领域,定向利润分配和定向减资是股东实现退出的有效机制,但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定向利润分配和定向减资并无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新《公司法》新增定向利润分配和定向减资的规定,原则上公司分配利润或减资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实施,但可通过股东合意方式予以调整或排除。即对于国资私募基金而言,除通过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方式实现退出外,通过特定情形下的特殊约定取得被投企业的定向利润分配和定向减资也可以成为一项有效的退出渠道。尤其是在部分基金与被投企业进行对赌的股权投资项目中,受限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确立的与公司对赌的可执行性判断规则(请求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须公司分配利润,请求公司回购股权须公司完成减资程序),新《公司法》项下的定向利润分配和定向减资规则无疑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更多的处理空间。
在既往监管体系下,国资私募基金同时面临着公司治理、国资监管和私募基金监管三套体系,多方监管,三管齐下,如今新《公司法》的修订对于国资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均有着新的变化和关注点,为国资私募基金投资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
本文作者:冯华勋,公司业务部律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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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领域,代理了系列追偿权纠纷、金融借款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类型诉讼案件。